close



擷取引用http://www.npf.org.tw/post/1/680


隱私保障的省思-竊聽、竊錄的正當性


民意代表利用與加害人或廠商的通話錄音,以揭發犯罪或是弊案;雜誌社採取跟監或私自裝設針孔攝影機的偷拍方式,披露公眾人物的隱私;甚至有藝人以未告知通電者的偷錄方式,以澄清自己的某些行為。凡此種種以侵犯隱私的方式,來滿足人民知的要求,或遂行其申張正義等特定目的之行為,在目前的社會生活當中已是司空見慣。一般咸認這似乎是合法或是無可奈何之舉,甚至許多人認為此類偷拍或偷錄的行為,亦可作為其權利保障的合法手段。實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至之三的條文之後,此類行為已非無刑事法可管的行為。透過立法,已將其違法性提昇至金字塔頂端的刑法處罰範疇。因此,對於上述行為的合法性如何?是否妥適?實有必要再重新加以探討。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至之三的條文規範了「竊視、竊聽及竊錄的行為」,並對於供給場所及工具設備者,亦設有處罰規定,規範範圍甚廣。此一條文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針對日益高漲的私人秘密保護,亦即隱私權的保障,將「竊視、竊聽及竊錄」等行為,從傳統的民事法保護範疇中正式列入刑法的保護之下。因此,對於法條的概念解釋,如條文中的「無故」及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等,原則上亦須循此而為。至於條文中所謂的「無故」,一般認為是以法律上有無理由,參酌個案情形加以判斷;而「非公開」的概念,則考量到隱私權的保障主體為私人,因此著重於表示者的意思上。倘若發言者的意思是希望針對公眾,即屬於公開;反之則為非公開。惟此一標準亦須參酌部分客觀因素更正為,假使「公眾或其他人皆得進入的場所,而未有特殊的措施排除公開性時」,也非不得謂其為「公開」。

 

  透過對於法條文字的初步演繹,我們可以發現一般旅館的偷拍,及私人間未經同意的偷錄行為應加以處罰並無疑義。而街頭的跟蹤、在電話亭旁的竊聽,及用望遠鏡觀察街道對面人家的活動,則可能因為屬於公開性質而不罰。至於前述民意代表及雜誌社的行為,合法性則有重新檢討的必要:民意代表及雜誌社對於非公開活動等的偷錄、偷拍行為(若是狗仔隊的二十四小時門外隨車跟監,如前所述,應屬不罰),原則上符合法條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只是民意代表在憲法等實定法的不逮捕特權,以及雜誌社等新聞媒體在新聞自由的保護傘下,都可能適度阻卻其行為違法性而減免其刑事責任。但是未具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人,若想要仿效以偷錄等方式得來的證據,來澄清自己清白,進而達到自保的目的,恐怕非可盡如人意。就程序正義的保障而言,以此種違反法律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可能違反刑事證據禁止使用的原則。此外,法治國家基於對人性尊嚴、及隱私權的基本權利保障衡量之下,都可能導致該證據根本缺乏可作為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從現實的角度,行為人冒著觸犯刑事犯罪的危險,而得來不一定可以作為呈堂的證據,在現實的利益衡量上顯然更不值得。

 

  綜上所述,對於日益風行的偷拍、偷錄風,我們實有必要遏止此種以遂行個人的特定目的,侵害當事人隱私的行為。對於只沈醉於此種正義表象之下,而視此種觸犯法律行為為申張正義或除去犯罪萬靈丹的一般民眾,亦須摒棄此種不正確觀念,切毋因此而自陷於犯罪的危險當中而不自知!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7.13中國時報第十五版時論廣場)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綠廣專業蒐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