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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蒐證與妨害秘密罪的界線


王治宇


The case
  
  X先生與太太感情素來不睦,近日X太太懷疑常來家中串門子的Y小姐與先生有外遇,於是去通訊器材行買了針孔攝影機架設在家中臥房,不料被先生發現,X先生認為X太太不尊重他的隱私權,憤而揚言法庭上見,請問X太太的行為是否違法?



As I see it



  由於刑法第315條只規範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的情形,並不能規範到利用針孔攝影機偷拍等類似案件,因此立法院在民國88年修正刑法時增訂了第315條之1至之3,其中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填補對竊視、竊錄、竊聽等行為無法可罰的法律漏洞,對國人的隱私權作出進一步的保障。



  就本案而言,X太太裝攝針孔攝影機想留下丈夫與Y小姐通姦的證據,這個行為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X先生在臥室內不公開的活動,看起來似乎符合第315條之1的構成要件,問題在於X太太的行為是否構成「無故」。所謂無故,是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也就是沒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畢竟如果事先得到被害人同意,被害人願意將個人隱私公開,就沒有所謂妨害祕密的問題了。但X太太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顯然沒有經過X先生的同意,那是不是就必然構成「無故」了呢? 89年上易 第 213 號判決指出,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刑法更明文禁止婚外性行為,有鑑於外遇行為的蒐證通常都極為困難,因此,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如果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是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的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 (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 ,應該認為是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不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因此依照這個實務見解,X太太的行為,在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要件,因此不成立妨害秘密的罪名。



  此外,刑法理論還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是就整體法律秩序來看,所以父母偷看未成年子女的情書、丈夫打開寄給妻子的信用卡帳單等情形,可能被視為合乎民法的親權行使,或是夫妻對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的法律規定,縱使具備刑法第315條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也因為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備刑事違法性。像報章雜誌主張的「媒體自由」,或本案的「維持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都可能被視為妨害秘密罪的阻卻違法事由。準此以言,本案X太太的行為縱使被檢察官或法院認為符合「無故」的要件,也可能在後續的違法性探討中,因其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





(作者為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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